下篇 内在于世界的“中国” 第一节 世界市场背景下的诸多新要素(第9页/共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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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的普通法传统。如果将大陆法系的立法主导之法律过程称为“对法律的发明”的话,普通法系下司法主导之法律过程可以称为“对法律的发现”。大陆法系依据一些基本的价值理念为前提,通过严格的立法过程而将其外化为一套系统性的法权体系,并以此来规范具体的行为;初始的价值理念是将所有法律整合起来的核心要素,也是具体的行为获得判断的终极标准,对初始理念的抉择,便是该国制宪时刻的政治决断,是“对法律的发明”的开端,逻辑上来说,政治先于社会,法律是对社会行为的一种先在性的规定。普通法系则基于不断的司法过程,将各种案例整合为一套体系化的行为规则,而由于新案例仍在不断地涌现,司法过程需要将新案例与既有案例整合在同一套行为规则当中,法律便始终在发生缓慢的演化,这样法律是被发现的;由于案例可能来自任何微观个体行为,从而法律的形成过程实际上就是整个社会活动过程的一种规范化表达,除了被整合出来的既有行为规则,不预设其他条件以作为判断具体行为的标准,逻辑上来说,社会先于政治。<spass="mark" title="英国普通法宪政传统的这种独特性,是生活于大陆法系传统当中的国人非常难以体会到的,但这是理解英美政治乃至理解它们对世界秩序的主导能力的核心前提之一。关于英国普通法宪政传统,可参见[英]梅特兰《英格兰宪政史》,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泮伟江《一个普通法的故事:英格兰政体的奥秘》,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李筠《英国国家建构论纲》,载《大观》第七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
这样一种制度特征,使得大英帝国的扩张,首先并不是国家行为,而是社会行为。在大航海时代,各种各样的英国商人、冒险家等都到海外去冒险,遍布世界的英国商人,通过其贸易过程带动着英国法律的对外扩展。这种法律的扩展并不是基于暴力的推广,而是英国商人与异域商人可以遵循各自的法律习惯来界定产权和行为规则,同时他们还会磨合出一个超越于彼此之上、更具普遍性的行为规则,使得双方虽然遵守着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却可以有互动的规则基础。这样一种更高的行为规则体系,在司法过程当中也会逐渐被整合为普通法的一部分。普通法在这里就呈现出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英国人自己的法律,另一个层次是超越于各方之上的更具普遍性的程序规则,它具有极强的扩展性——是扩展性,而不是扩张性。于是,英国的法律随着商人不断往外走而不断地演化。
英国商人在海外逐渐形成的这些利益,拓展出来的贸易空间,通常是由商人自治团体自力保护的,他们也不愿意国家在里面插手。直到自治团体的自力保护无力为继了,他们才会转向国家要求其出面提供保护,也就是要求国家派遣军队。但军队的出动需要得到英国议会的批准,而议会是各种各样不同利益团体进行辩论博弈的场所,海外商人必须参与到这种辩论过程当中,游说议会投票支持自己的利益。国家可以对外投放的资源是相对有限的,只有在海外有足够大利益的商人群体,才会动用足够多的资源来游说议会支持自己的主张。一旦游说成功,此一海外利益就会被界定为国家利益,国家就会派遣军队进行保护;游说不成功,则该商人群体在海外还是自生自灭。被派出的英国军队,并不是要来强迫对手方接受它的意志,而是用来保证当初达成的共同行为规则获得遵守;倘若对手方拒绝遵守,则军队会强迫其遵守。这一系列共同行为规则是在贸易过程当中逐渐形成的,而现代世界的贸易首要依靠的是海路,统治着海洋的大英帝国海军,就此成为演化中的世界普遍贸易规则的执行人。
英国的国家行为在这里也呈现出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国家层面的行为,英国作为世界秩序当中的博弈者之一在活动,这更多的是通过行政部门的行为而呈现出来;另一个层次是世界层面的行为,外在于任何国家的世界秩序,通过英国作为执行人而活动,这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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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的普通法传统。如果将大陆法系的立法主导之法律过程称为“对法律的发明”的话,普通法系下司法主导之法律过程可以称为“对法律的发现”。大陆法系依据一些基本的价值理念为前提,通过严格的立法过程而将其外化为一套系统性的法权体系,并以此来规范具体的行为;初始的价值理念是将所有法律整合起来的核心要素,也是具体的行为获得判断的终极标准,对初始理念的抉择,便是该国制宪时刻的政治决断,是“对法律的发明”的开端,逻辑上来说,政治先于社会,法律是对社会行为的一种先在性的规定。普通法系则基于不断的司法过程,将各种案例整合为一套体系化的行为规则,而由于新案例仍在不断地涌现,司法过程需要将新案例与既有案例整合在同一套行为规则当中,法律便始终在发生缓慢的演化,这样法律是被发现的;由于案例可能来自任何微观个体行为,从而法律的形成过程实际上就是整个社会活动过程的一种规范化表达,除了被整合出来的既有行为规则,不预设其他条件以作为判断具体行为的标准,逻辑上来说,社会先于政治。<spass="mark" title="英国普通法宪政传统的这种独特性,是生活于大陆法系传统当中的国人非常难以体会到的,但这是理解英美政治乃至理解它们对世界秩序的主导能力的核心前提之一。关于英国普通法宪政传统,可参见[英]梅特兰《英格兰宪政史》,李红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0年;泮伟江《一个普通法的故事:英格兰政体的奥秘》,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15年;李筠《英国国家建构论纲》,载《大观》第七辑,法律出版社,2011年。">
这样一种制度特征,使得大英帝国的扩张,首先并不是国家行为,而是社会行为。在大航海时代,各种各样的英国商人、冒险家等都到海外去冒险,遍布世界的英国商人,通过其贸易过程带动着英国法律的对外扩展。这种法律的扩展并不是基于暴力的推广,而是英国商人与异域商人可以遵循各自的法律习惯来界定产权和行为规则,同时他们还会磨合出一个超越于彼此之上、更具普遍性的行为规则,使得双方虽然遵守着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却可以有互动的规则基础。这样一种更高的行为规则体系,在司法过程当中也会逐渐被整合为普通法的一部分。普通法在这里就呈现出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英国人自己的法律,另一个层次是超越于各方之上的更具普遍性的程序规则,它具有极强的扩展性——是扩展性,而不是扩张性。于是,英国的法律随着商人不断往外走而不断地演化。
英国商人在海外逐渐形成的这些利益,拓展出来的贸易空间,通常是由商人自治团体自力保护的,他们也不愿意国家在里面插手。直到自治团体的自力保护无力为继了,他们才会转向国家要求其出面提供保护,也就是要求国家派遣军队。但军队的出动需要得到英国议会的批准,而议会是各种各样不同利益团体进行辩论博弈的场所,海外商人必须参与到这种辩论过程当中,游说议会投票支持自己的利益。国家可以对外投放的资源是相对有限的,只有在海外有足够大利益的商人群体,才会动用足够多的资源来游说议会支持自己的主张。一旦游说成功,此一海外利益就会被界定为国家利益,国家就会派遣军队进行保护;游说不成功,则该商人群体在海外还是自生自灭。被派出的英国军队,并不是要来强迫对手方接受它的意志,而是用来保证当初达成的共同行为规则获得遵守;倘若对手方拒绝遵守,则军队会强迫其遵守。这一系列共同行为规则是在贸易过程当中逐渐形成的,而现代世界的贸易首要依靠的是海路,统治着海洋的大英帝国海军,就此成为演化中的世界普遍贸易规则的执行人。
英国的国家行为在这里也呈现出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国家层面的行为,英国作为世界秩序当中的博弈者之一在活动,这更多的是通过行政部门的行为而呈现出来;另一个层次是世界层面的行为,外在于任何国家的世界秩序,通过英国作为执行人而活动,这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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